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盈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盈姿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
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
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
程度及另案裁定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父親身體罹癌,自己有身心障礙證明,希望從輕早日
回去見父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為「4月」
,此併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ULDM-113-聲-63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