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翠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144號)
(一)緣債務人廖翠連於民國 92年6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1年12月2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7,973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TPDV-113-司促-1714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