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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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庭婕即宏羽商行 廖雲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3,6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票-454-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雲青 洪文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雲青前就讀逢甲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洪文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3,0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廖雲 青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61,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文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0-202412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向高架58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前方同道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右側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雲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5萬3,648元(含零件費用3萬4,330元、工資費用1萬9,31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752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 訴外人洪清白駕駛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33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9,318元後,總計為2萬2,75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0×0.369=12,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0-12,668=21,662 第2年折舊值 21,662×0.369=7,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62-7,993=13,669 第3年折舊值 13,669×0.369=5,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9-5,044=8,625 第4年折舊值 8,625×0.369=3,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5-3,183=5,442 第5年折舊值 5,442×0.369=2,0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2-2,008=3,434

2024-10-21

CLEV-113-壢保險小-4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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