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羊宝」、「邵昕」(下稱「羊宝」、「邵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總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2之報酬。
二、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以面交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
」或「邵昕」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佯以
「羅世傑」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已收受投資現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上開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再依
「羊宝」或「邵昕」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詐欺方法,對汪傳焜實行詐術,致汪傳焜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見面,欲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佯以「羅世傑」之名義,前往該地點欲收取款項
,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予汪傳焜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汪傳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及「羅世傑」,
惟於113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連勝永正欲收取款項時,即
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7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五第17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三星手機搜尋面交地點與「邵昕」對話紀
錄照片、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羅世傑」識別
證5張、「羅世傑」印章5個之照片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7
5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胡租田部分,其雖先後2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惟因係受同一詐術所詐騙,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取款2次,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祖父母
)及經濟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
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及與告訴人胡
租田、陳金雀、周柔君、汪傳焜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郭美萱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5、127頁)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供犯罪所用,但該扣案
手機中有被告搜尋面交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預備向被害人交付,用以取信
被害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
4,92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從告訴人胡租田交付之受騙款項中所抽出交付予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乃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獲得
報酬共3萬3千元,113年6月24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部
分)則尚未領取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除其中扣
案之4,920元報酬兼屬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
其餘28,080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租田、陳金雀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是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印章、私文書均業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現金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或合約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胡租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向胡租田佯稱:可下載「BCVC T0P」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37弄口 100萬元 (警一卷第27頁) 百川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胡租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2.胡租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份、與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頁第39頁) 113年6月18日 9時3分許 50萬元 (警一卷第29頁) 百川公司收據 2 陳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惠」、「宏遠國際」向陳金雀佯稱:可利用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1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15萬元 (警二卷第27頁) 宏遠公司收據 1.陳金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2.陳金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3.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與LINE暱稱「蔡銘建」、「林雅惠」、「宏遠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 3 周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鈺淇」向周柔君佯稱:可加入廣隆股票買票投資網站及金股領航群組,會派員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儲值,再利用該網站平台操做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面 60萬元 (警三卷第2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周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周柔君提供「張鈺淇」合昕投資員工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張鈺淇」LINE首頁及「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截圖、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4 郭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群組「福祿壽三星」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34萬元 (警四卷第15頁)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郭美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郭美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72頁) 3.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福祿壽三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61頁) 5 汪傳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賴怡凌」、群組「戰無不勝」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訛稱:投資一定會獲利云云,致汪傳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廣護宮廟埕 20萬元 (警五卷第4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汪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汪傳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39頁至第45頁) 3.汪傳焜提供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5張 2 偽造之「羅世傑」印章5個 3 告訴人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收據1張(警二卷第25至32頁) 5 告訴人周柔君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29頁) 6 告訴人郭美萱提供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警四卷第15頁) 7 告訴人汪傳焜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9 三星廠牌A34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 兩聯式收據(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本 11 空白之收據41張 12 現金新臺幣4,920元
TNDM-113-金訴-205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