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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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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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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 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 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 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 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 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 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 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 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 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 ,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非單純 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 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 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 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 ,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 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 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 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 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 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 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 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 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 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 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 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 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 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 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 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 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 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 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 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 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 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 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 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 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 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 ,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 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 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 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 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 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 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 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 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 ,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 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 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 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 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 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 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 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 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 ,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 ,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 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 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 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 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 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 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 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 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 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 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 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 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 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 、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 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 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 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 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 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 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 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 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 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 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 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 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 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 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 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 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 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 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 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 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 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 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 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 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 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 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 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 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 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 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 、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 (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 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 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 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 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 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 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 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 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 、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 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 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 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 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 、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 、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 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 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 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 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 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 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 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 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 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 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 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 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 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 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 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 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 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 、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 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 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 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 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 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 「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 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 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 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 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 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 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 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猶須 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 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 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2-重上-1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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