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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世詮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陳惠萍承租其所有 、管理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 憩之用,由於上開土地為砂質土壤,為建造卡丁車賽道,並 避免卡丁車道賽道在卡丁車行駛時陷落或不均勻沈陷,必須 在卡丁車賽道下填墊基石,其明知廢棄之混凝土塊、大理石 塊及摻雜有帆布、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為節省填墊基石之成本,竟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12年1、2月間 某日,命乙○○在鋪設卡丁車賽道之270、275地號土地及丁○○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地號土地)上 ,以怪手挖掘整地並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丁○○雇用之 土地管理人丙○○巡視土地時,懷疑276地號土地疑似遭竊佔 ,經申請鑑界後,發現部分卡丁車賽道鋪設於276地號土地 上,並要求張世詮清除越界鋪設之卡丁車賽道柏油,另於11 2年4月13日巡視276地號土地時,見乙○○正以怪手清除回填 在卡丁車賽道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 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 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不予以引用外,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另辯護人對丙○○所提供自行拍攝276地號土地上之42張照片 ,認無法確認所拍攝之物為現場掩埋之物,亦否認為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經查,丙○○所提供之上開 照片,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又上開照 片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及違法取得之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爭執僅系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明力,附 此敘明。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世詮固坦承有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作 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並在整地過程 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並 將整地清出之石塊、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之開 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挖、掩埋石塊、混 凝土塊在276地號土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 整平土地,在其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 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 亦難認定為廢棄物;被告整地所產出之物,並無棄置掩埋, 而係經合法運送、清除、處理。另檢察官勘驗時,在270、2 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 是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怪手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 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 、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陳惠萍承租其所有、管理使 用之270、275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 遊憩之用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270、275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惠萍於警詢供稱:27 0地號土地是我本人所有,275地號土地是我女兒唐若瑄所有 ,但都是我在使用管理,這2筆土地我於111年12月1日起出 租給被告,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寫在公證出租的公證 書上等語(他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我是269、27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275、273-1地 號土地是我女兒所有,是被告來找我要承租土地,被告有去 現場整理,他後來覺得不夠用,問275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再 租給他,我想說地荒廢在那裡,就說可以,被告來找我談租 約是在111年10月6日之前幾天,是我決定出租270、275地號 土地給被告的等語(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對證人陳惠萍上開警詢所述沒有意見,我是 承租來從事休閒娛樂「全速賽車場(卡丁車)」跑道用途等 語(他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 他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公證書(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向陳惠萍承租270、275地號土地(下稱270、2 75號土地)作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遊憩之用等 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鋪設卡丁車賽道需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 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製作賽車跑道需先用怪手整地後,再 鋪設地基碎石,然後再鋪設柏油路面,地基碎石的來源是我 跟利順及陸輝2間公司購買的,收據我再提供參辦等語(他 卷二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75地號土地比276地 號土地高,我在整地時有購買土方填在275土地上,是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鋪設柏油,才有辦法作卡丁車賽道。我只有在卡丁車賽 道路線上填碎石,賽道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 分,也就是總共會填9公尺的碎石,其餘的土地就沒有填等 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告在建造卡丁車賽道 時需在賽道上回填基石,以防止卡丁車賽道陷落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有占用鄰地即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份 有看到276地號土地旁邊有在做賽道、鋪柏油,我們是於111 年10月18日申請鑑界,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等語(偵卷第20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看到可能疑似對 方在做卡丁車賽道時,且有可能侵犯到276地號土地,所以 我就拍攝卡丁車賽道鋪設柏油路的照片跟公司反應,公司就 有去申請鑑界,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後才確定卡丁車賽道 確實有占用到276地號土地,我就跟對方說要清掉占用276地 號土地上的柏油,對方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他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 有占用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之事應堪確認。 (四)在被告所占用之276地號土地鋪設卡丁車賽道處有清理出大 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之事實:   訊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9日 發現276地號土地鄰近27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做卡丁車賽道的 交接處(他卷一第25頁圈起來處)都有發現廢棄物;我於11 2年4月13日去巡視上開土地,發現怪手從地底下挖出水泥塊 、大石頭、塑膠管等物要載走,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對方將占 用到276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刨除,他們可能有看到石頭,可 能要用乾淨,所以越挖越多,他們就一直挖,為了要清掉就 越挖越多了,他們挖出來的東西放在那邊,我有拍照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現場堆 置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29 1頁至第305頁〈即警卷199頁至第206頁〉)。再參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7日派員前往276地號土地會勘開挖, 開挖276地號土地上6個點,採樣7個點(開挖第二點疑似有 污泥部分另多一採樣點送驗),開挖採樣結果為:在採樣點 1:挖出水泥塊、石板裁切料材及水管;在採樣點2:挖出水 泥塊、石板裁切料材、花盆及疑似污泥;採樣點4:挖出大 理石塊;採樣點5:同採樣點2;採樣點7:挖出黑色塑膠袋 及黑色履帶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花環廢 字第1120020573號函檢附會勘時照片、採樣之檢驗報告、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10 6頁、他卷二第129頁),是在被告所占用276地號土地而鋪 設賽道處清出有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等事實 ,應堪憑認為真。 (五)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在定性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 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 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 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 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 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 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 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 、大石塊、大理石塊、廢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 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等雜物等情,有證人丙○○所提出之 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時所開挖採證之 照片及函文在卷可參。另訊據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局廢棄物 管理科承辦人甲○○就其會勘現場所開挖採樣之物品屬性,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提示證人庭呈照片(本院卷 第175頁至第191頁)給證人指認並說明)第一張照片中間就 是所謂的營建混合物,這是水泥塊,還有零星的磚瓦石塊, 這一定不會是於原生地會產出的東西,所以我們當初第一點 判斷這就是所謂營建混合物,加上這邊有工程使用過的損壞 水管,照理來說不會出現在這裡。第二張是第一點開挖後我 們堆置的東西,照片下方的部分很明顯不是在這些原生地會 產出的石塊或土塊,這很明顯是一般建築物打除下來的磚瓦 、石塊,第一點開挖時有滿多零星的營建混合物,但是量沒 有很多,只有零星而已。第三張是開挖第一點深度1米5到2 米左右,開挖下去後底層部分有很明顯破碎的水管,還有工 程會產出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四張是開挖第二點,挖出來 的東西有像下方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跟水管,這是公共工程的 汙水管,汙水管顏色很多偏橘色跟粉紅色,就右下部分,當 初開挖出來我們有懷疑是否為石材汙泥,因為其跟原生土質 跟營建混合物屬於不同型態,它屬於黏稠膏狀,我們有針對 這一塊下去做檢測。第五張中間是我們所謂的石材礦泥或石 材汙泥,組成型態會跟一般旁邊礫石跟營建混合物不一樣, 屬於膏狀有點黏稠,這部分我們也有採樣。第六張照片左側 針對第二點開挖出來的土壤跟疑似汙泥附近土壤去做檢測。 第七張左下是檢測這塊,因為其不像原生土壤會產出的東西 。第八張我們有做開挖檢測,檢測報告的數據都不到有害事 業廢棄物的標準。第九張是剛挖出來的那一塊,已經有汙泥 跟塑膠帆布全部黏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上開自276地號土地挖出之物品,應 屬一般營建工程開挖、整修等營建工程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此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 之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係由營建工程開挖、整修後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第2 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另上開物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 樣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尚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95頁),故上開事業廢棄 物,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訛。雖上開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有混 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等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質上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得以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屬於資源,然若未經分類而與廢棄 物互相摻雜,本質上應屬於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再者,本案27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未經 許可,不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妨害土地使用,是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再利用 規範,而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準此,自276地號土 地所開挖出之物有混凝土塊、石塊、大石塊、大理石塊、廢 棄帆布、塑膠水管、石板裁切料材及黑色塑膠袋及黑色履帶 等物,定性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六)在276地號土地所清出之大量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 他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被告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 回填之物:   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 199頁(他卷二第291頁),112年4月13日你叫乙○○挖的就是 照片上的地方,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有叫乙○○去 整理,因為那時候沒有鑑界,超過人家的土地。」;「(檢 察官問)整理是否為挖出來拿去丟掉?」、「(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你有叫乙○○去挖?」、「(被告答) 對。」;「(檢察官問)該處就是276地號?」、「(被告 答)對。」;「(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276地號有垃圾? 」、「(被告答)沒有知道有垃圾。」;「(檢察官問)你 自己方才也說是挖出來的,不是堆在旁邊?」、「(被告答 )在原本土地上整理的,我把他(它)埋到276地號。」; 「(檢察官問)你除了埋在276土地,還有埋到哪裡?」、 「(被告答)只有276。」等語(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審判 長的問題是說275土地比276還高是嗎?」、「(被告答)對 。」;「(受命法官問)你在整地的時候,為何又要把275 的土地買(埋)一些(土)來填高?」、「(被告答)因為 原本土地是紅砂會下陷,所以需要墊30公分的碎石,之後在 上面填柏油,才有辦法做賽道。」;「(受命法官問)所以 你做賽道的土地底下是有回填一些碎石嗎?」、「(被告答 )是。」;「(受命法官問)你回填碎石的面積是否包含賽 道周圍?」、「(被告答)沒有,只有賽道的路線上,賽道 寬8公尺的話,我會左右各多填50公分,也就是總共會填寬9 公尺的碎石,其餘土地就沒有填。」;「(受命法官問)在 鄰近275土地的276土地,當時有挖出一些碎石塊,這是否是 你在填賽道時,回填進去的?」、「(被告答)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現場開挖出的碎石、混泥土塊,是你請 乙○○整地的時候,回填進去的嗎?」、「(被告答)因為27 5土地比276還高1米多,我們挖出來的這些碎石,本來是要 做圍牆使用,但後來發現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就請人處理 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是依被告所述, 在做卡丁車賽道時,由於上開土地之地質為砂質土壤,為避 免卡丁車賽道下陷,需回填碎石,以穩固賽道路基等情,被 告上開所述符合鋪設道路或賽道之一般常規,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建造卡丁車賽道是先用怪手整地後,再鋪設地基碎 石,然後再鋪設柏油,地基碎石是我跟利順跟陸輝2間公司 買的,收據我在提供參辦等語,然而被告及辯護人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地基碎石購 得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有提供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品 名為「土」(非碎石)之地磅單資料供參,且該地磅單共有 38份,其中客戶欄簽名中簽具「志祥」(即乙○○)僅有5份 (他卷二第359頁至第383頁),另有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磅紀錄單,上開地磅單均為112年3月6日之「入 廠」時間,均非被告所稱購買地基碎石之相關資料,本院自 無法就被告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自276地號土 地所挖出之混凝土塊、大石塊、帆布及其他雜物,應為被告 在鋪設卡丁車賽道時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應堪 認定無訛。 (七)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在整地過程中有清理出石塊、混凝土塊等物放 置在276地號土地上云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已說明如 上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整平土地,在其所承 租之270、275地號土地所挖出來之物,為石塊及原本就在上 開土地地下之物,不僅非被告所產出,亦難認定為廢棄物云 云。然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4月17日前往276地 號土地開挖會勘,在距離賽道附近之276地號土地開挖點距 離較賽道遠的位置開挖,未發現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 此有開挖採樣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8 3頁至第191頁);另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6月5日 前往270、275地號土地會勘開挖,亦有距離較賽道遠的位置 的開挖點,並無開挖出有土塊、混泥土塊之情事,此有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頁 至第119頁),是辯護人前稱石塊、混凝土塊係本來在270、 275地號土地地下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270、275地號土及276地號土地所 挖出之物,均非被告掩埋回填云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是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被告本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方得在農 牧用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然其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 ,擅自在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上興建卡丁車賽道, 因上開270、275、276地號土地係屬砂質土壤,為避免卡丁 車賽道下陷,需在卡丁車賽道底下回填路基碎石如粗骨材之 卵石等材料,然被告卻回填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混 凝土塊、石塊、污泥等物做為卡丁車賽道之路基基礎,其提 供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被告提供其向陳惠萍所承租之270、275地號土地及無 權占用276地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 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等語。經查,被告雖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要難論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另雖被告將混凝土塊、大理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掩埋」之方式埋入270、275及276地號土地下,「掩 埋」之行為雖為「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之一,然被告之主觀 意思尚非「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為興建卡丁車賽 道鋪設路基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 未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並於審理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就此為事實及法律分 別辯論,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 尚可;又被告為經營「全速賽車場(卡丁車)」,在興建卡 丁車賽道時,為節省成本,而以提供土地並無權占有鄰地27 6地號土地,非法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之,使得該 土地無法為農牧使用,並造成環境之破壞及告訴人丁○○之損 害,而容任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竄及非法處理,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將非法占用 276地號土地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法之清除、處 理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此有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 款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故難認其犯後毫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卡丁車賽 場,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5-02-27

HLDM-113-訴-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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