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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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佳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佳偉住所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193-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張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7,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276元 113年11月26日 7.88 002 12,469元 113年11月26日 13.88 003 66,251元 113年11月26日 14.88

2025-02-21

SCDV-114-司促-1166-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佳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佳偉住所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222-20250110-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林永濬 關 係 人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佳偉前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張佳偉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林永濬,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38,285,7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約定書、申請書等影本為證。關係人張佳偉於113年8月21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永濬,依首揭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拍-599-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張佳偉即中影攝影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計息,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98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2,000,000元 1,703,179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8月15日 2.22 002 1,000,000元 849,997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8月15日 1.72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7-202412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10,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拍-601-2024120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1號 聲 請 人 林永濬 相 對 人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8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1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2 113年1月5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3 113年1月5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4 113年4月24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5 113年4月2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6 113年6月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7 113年6月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8 113年8月1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9 113年8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80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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