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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黃瑞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天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柏祥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黃文彬 黃永村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38元(計算式: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2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面值7,80 0元/平方公尺=1,390,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7

CYDV-112-訴-474-202502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云云,然 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 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 應予指明。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第130至131頁),且無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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