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邱國晉
被 告 張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南投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56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