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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邱國晉 被 告 張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南投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5

NTEV-113-投簡-560-202410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張可佳 張語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施侑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議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議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施伶 恩、施博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2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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