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