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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綸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市○○段2049-2、205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 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同段204 9、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之一部,並○○市○○路0段 路寬18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前經奉准 徵收在案。嗣新竹縣政府以民國71年2月2日71建都字第2358 8號公告「擬定新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西北 暨西南地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寬減縮為15米,上訴人乃函囑所屬新竹地政事務所於 78年6月3日將系爭道路在系爭母地路寬減縮部分,逕予分割 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於81年間報 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欄及電線杆(下稱系爭障礙物),經 新竹市警察局、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處及工務處於108年4月 30日會勘後,認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 發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24時 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 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被上訴人當日自行清除,並 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交通裁罰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 路為由,撤銷系爭交通裁罰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就系 爭障礙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 人以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8305函(下稱系爭函), 請被上訴人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系爭 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發生疑義為由,經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系 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 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審議,評議小組於111年1月26日 召開新竹市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評議系爭土 地乃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1段2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遞於64年間新建及70年間增建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 道路境界線,指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連接之建築線,供 系爭建物聯通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屬系爭建 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經上訴人檢 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以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 1100372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道路側 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048-3、2050-2地號 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 ,其境界線為周遭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得供申請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不服,經原審闡明訴訟法律關係後,為訴之變 更,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建築線退讓。」第51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 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 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 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 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建 築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並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則無法申請建 築,一方面是為避免基地之建築使用妨礙現有或計畫道路之 交通,另方面則確保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得通行至道路而為通 常之使用。 (二)新竹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參照),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系爭建管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巷道內部兩側已編有2戶門牌 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20年。經 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道路證 明文件。」第6條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 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 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 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8條第1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 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於建築法73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即建築法、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 道。惟此等現有巷道之範圍,究非如公告道路一般明確,是 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亦有待 認定,並關係曾依循該建築線合法建造建築物之出入通常使 用,如因土地是否具現有巷道地位發生爭議,包括土地所有 權人否認土地現有巷道之性質,認無循申請改道或廢道途徑 之必要,即得逕行妨礙周遭建築物通常使用而為土地之利用 者,上訴人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既本有參照法定現有巷道 範圍以指定建築線之職權,自得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管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由評議小組依法審議後,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系爭母地之一部,並為原計畫18米寬之 系爭道路的工程用地,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後因新竹縣政府 公告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減縮,系 爭母地在系爭道路寬度縮減部分,即經上訴人函囑地政事務 所於78年6月間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81年間報准撤 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核發系爭勸導單,因被上訴人 未於勸導清除期限內自行清除,遭依廢棄物法令清除處理;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經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乃現有巷道,以系 爭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改道或廢止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地位仍有爭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上訴人召開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評議結果,確認 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現有 巷道,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公告生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認定屬 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對此既有爭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建築法 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之權能,本得經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 評議結果,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前屬計畫道路之一部,以其境界線經 指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而依法成為現有巷道後,又因都市 計畫變更,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而予私有化,是否使其所 有權人蒙受逾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乃其得否另 依法請求損失補償甚或徵收補償之問題,並不妨礙上訴人作 成上述確認性處分之職權。原判決因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基於保障財產權免受特別犧牲之意旨,認 系爭土地現在周遭建築基地無人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即無 職權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的行政 處分,逕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再者,關於原處分確認規制之內容是否合法,原判決雖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建物62年間建造完成後申領之使用 執照,以及該建物70年間增建時,經改制前上訴人(即改制 前之新竹縣政府)核准其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配置圖等, 暨系爭道路前經徵收,後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路寬減縮,才分 割出系爭土地回歸私有化之歷程,認定系爭土地乃於系爭建 物在64年、70年間新建、增建時,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以 其在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建築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另提出系爭建物建 造及增建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以資審認該等建築時所指定之 建築線情形如何,所提出卷存系爭建物64年間建造完成申領 之使用執照,其內並未檢附該建物於建築基地設計施工所憑 之圖樣;至於另提出系爭建物於70年間增建時之配置圖,其 上所示系爭建物當時增建範圍在建築基地上坐落範圍不明, 無從評斷主管建築機關有以系爭土地(尤其是同段2049-2地 號土地部分)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原審對此未 詳予論究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建物於上開新 建、增建時,有指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境界線 ,為其建築線,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 疵。另系爭土地縱使曾於系爭建物新建、增建時,經指定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但其現狀如作為系爭建物通行至系爭道 路之現有巷道,是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而合於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亦未經原審予以審究論明,經核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 責。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2-上-3-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嘉綸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 戶擅自占用,自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避免 本案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 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 除並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勝訴。被告劉崇顯 為新竹市○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 稱臉書)上以文字散布「○○○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 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 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 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 那一間○○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 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 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 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 ,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 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 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 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 ○○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 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 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 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 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係為了要求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0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方阻擋屋 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 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於112年9 月17日之貼文擷圖、於112年11月28日之貼文及發文時間擷 圖、於113年1月25日之貼文、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 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 街景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Google 搜尋網頁、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路與○○路口之電線杆廣告看板 照片、房屋住房增建工程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針對告訴 人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電線桿之行為,於112年9月17日 晚間8時42分許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並於112年9月18日 「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新竹市議員, 自訴人為先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聘任之「新竹市○○○○○○○○會( 下稱○○會)」委員,○○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我本應 對自訴人所為加以監督、關注。我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 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先前有重大新聞爭議 ,又與前新竹市長高虹安關係密切,基於我的職責,針對市 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是否應再就本案背景事實做調查 ,倘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以要求高價收購之行為,是否仍 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會委員。我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 係身為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且我發表的言論 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 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另外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 地設置障礙物,再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 霸、地產蟑螂,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數根電線桿 ,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 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我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 所本,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12年9月1 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 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參原 審自字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7、141至145頁、原審自 更一卷第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確曾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並於108年4、5 月間,即經媒體訪問當地居民後,報導自訴人可能係故意買 下畸零地後,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始為上開行為等情 ,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徵(參原審自字卷第95至99、147 至152頁),且於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下方,亦附有先前網 友表示「ETtoday標註本社名並報導社友爆料的故意搭八根 電線桿並圍鐵皮阻擋動線,並開價1坪110萬想逼隔壁店家買 下」、「媒體不敢報的,我們自己爆!!遲遲不肯出面解決 問題」之留言(參原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而參卷附相關 報導及貼文所附照片,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及 圍籬,係遮擋於本案土地後方房屋之出入口正前方,明顯已 影響至他人出入。又畸零地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若未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 無法進行建築,其使用用途顯然有限,惟自訴人卻自承知悉 本案土地是畸零地仍加以購買(參原審自字卷第112頁)。 綜合自訴人購買屬畸零地本案土地後,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等 障礙物之作為以觀,益徵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及網友意見,皆 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且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貼 文之詳細內容,係「最後,今天有許多民眾傳來4年前令人 印象深刻的『○○路違建路霸事件』,加上當初地方爆社的留言 也有民眾指控,○○○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 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請問市府是否要 再做一次背景調查?倘若此為事實,還要繼續任用這種建商 擔任○○會委員嗎?」等語,並於下方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後, 於圖片上加註「曾設違建當路霸?市府仍要續用建商當○○會 委員嗎?」等文字,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經任命為○○會委員乙 事,援引先前新聞而發表言論,自訴人亦稱○○會委員為優良 不動產從業人員之評審委員,也是新竹市政府優良地政士之 評審委員(參本院第90頁),縱屬無給職,仍足認自訴人所 擔任職位係與新竹市不動產行業相關之重要職務無訛,則被 告顯係基於其身為新竹市議員所具監督市政之職責,據其所 見聞所獲之相關訊息進行查證,而為上開言論,要求新竹市 政府認真考量是否仍應任用曾有前述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 之自訴人,擔任亦與不動產業相關連之○○會委員此重要職位 。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 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 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固各撤銷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市政府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等所 為之罰鍰、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等,然上開2判決自訴人縱 均獲勝訴判決,亦僅表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就自訴 人及本案土地所為相關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認定自訴人 之行為確非屬「故意買下畸零地後,因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 遭拒,即故意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當無從僅 憑被告知悉上開2判決,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遽稱被告係故 意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具貶損自訴人名譽之 惡意。且自訴人係於上開2判決宣判後,於112年間方經新竹 市長任命為○○會委員,則被告於斯時方就自訴人發表前揭言 論,自屬當然,不能反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上開2判決後,卻 猶故意指述不實之內容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況上開2判決認 定自訴人勝訴,本與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所作所為之評價, 係屬二事,縱上開2判決認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訴人 又為所有權人,亦非表示自訴人得毫無限制任意行使其權利 。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顯難認得獲取何 重要之使用上利益,但卻嚴重影響至他人之通行,其所為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疑,由前揭新聞報導中附近居民反應及網友 留言以觀,復足見社會評價就自訴人所為亦持反面觀感。  ㈣至自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後方住家係因自己違規使用,才導 致無法通行云云,然該等住戶是否未依配置圖設置騎樓而有 違規情事,係新竹市政府是否應取締處理之問題,與自訴人 是否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本不相干,就現況而 言,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故意於本案土地架設障礙物致干擾他 人,進而發表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虛捏或悖於 事實之處。  ㈤綜上以觀,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進行合理查 證後,認為自訴人係要求鄰近屋主高價收購本案土地未果, 即架設障礙物以干擾他人進出,因自訴人係經新竹市長任命 為與不動產行業相關之○○會委員,其職務具有公益性,又屬 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 受度,且自訴人先前即曾有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被告因 而就此等具體事實,以「路霸」、「地產蟑螂」等語,來對 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 ,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 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 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 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犯罪,且屬 合理評論範圍,而諭知無罪,其結論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 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認被告應成立公然 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7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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