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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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相 對 人 張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 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 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

2025-03-14

TCDV-114-簡抗-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依附表四「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   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9,944元。 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8萬0,354元 (計算式:21萬9,944元×82%=18萬0,3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4-司聲-8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鄒宗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宜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共 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13

TCDV-114-補-367-202502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宜鈞間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74-202502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74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1-202501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 原 告 張宜鈞 被 告 鄒宗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宗諭間返還頭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822元【計算式 :300,000+9,822(計算式如附表)=309,822】,應徵裁判費4,2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3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2元

2025-01-20

FYEV-114-豐補-7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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