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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車禍情 形應補充更正為「欲離開現場時右轉碰撞蕭士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王宥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叡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莎酒店飲用洋酒2杯,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寶山街與大業路1段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邵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欲離開現場時右轉碰撞蕭士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致蕭士堃受有脖子扭傷,乘客張巧靜受有 暈眩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邵櫻、蕭士堃及張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81-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093-20241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高鴻鈞 被 告 張巧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楊東霖 受通知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楊東憲之債權人,已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11號債權證為執行 名義,被繼承人楊讚義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楊東憲、被告張巧靜、楊東霖(均為楊 讚義子女)繼承,至今尚未分割,爰代位楊東憲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聲明:楊東憲及被告張巧靜、楊東霖間就被繼承人 楊讚義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函詢楊讚義名下之 金融帳戶餘額,發現楊讚義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尚有583元之餘額,有該行113年8月26日合金海山字第1 1300025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389頁,該款項雖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然仍不變更為遺產一部之事實) ,是原告書狀中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顯遺漏此存款,而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特定遺產 為分割,故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 正將上開存款一併列為列為分割標的,原告於113年10月11 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狀收文紀錄在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 割,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9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10000分之3 存款 數額(新臺幣元) 10 郵局 138,821 11 新光銀行 3,879 12 新光銀行 86,532 13 板信商業銀行 1,614

2024-11-06

STEV-113-店簡-5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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