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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房內飲用高粱酒1杯( 約2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房車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在旅館館區內撞上106號房之 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精含量僅超標0.02毫 克,數值不高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德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內飲用高粱酒1杯(約200毫 升)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上址之鐵門,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8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耀隆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先位 請求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拖吊費用,而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修繕費用、拖吊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繕完畢止,按日給 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 之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1,804,000元,而備位請求部分,其中起訴前之 每日租金損失計至起訴前1日止應為442,000元【計算式:5,200 元/日×85日(即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計85 日)=44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1,062元(計 算式:449,062元+442,000元=891,062元)。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擇較高者即1,804,000元定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補-298-2024123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KLDV-113-司促-6980-202412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務 人 張德勝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681元,及自 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736元,及其中99,96 4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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