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榮權與告訴人張文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
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榮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與張文眉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榮權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17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
,以球棒敲打張文眉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大門張貼載
有「五萬元 試試看 最後警告 每天來這裡 幹」之紙條,以
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張文眉,致張文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張文眉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文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47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