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