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
、丙○○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另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擔任「車手頭」,收取同案
被告鄧宏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一開始以為是提領線
上博弈賭客的賭資,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然經警告知所提
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詢
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12
496卷第2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鄧宏宥是開
始做之前還是之後才懷疑是詐欺集團?」,則答稱「開始做
之後,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而且我們工作的第一天,我們
要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貓頭鷹(上手在通訊軟體暱稱)」(見
同上偵卷第27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徒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供稱其以為當時係領線上博弈賭客之賭資,
未細繹被告就客觀事實已全部自白無訛,並於警詢表示承認
犯詐欺罪之事實,反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有
未當。又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他被害人己○○、庚○○、丙○○亦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彼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審法院
據以對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所科處刑罰,亦有未臻適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之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
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另考量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作業工(
○○○○公司外包商),日薪約2,5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固曾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案犯罪時
間係102年9、10月間至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迄今已逾10年餘,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05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亦逾7年以上,其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成立
調解,彌補過錯及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各於調
解筆錄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丙○○賠償(被
害人戊○○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32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