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