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應屬為正當。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寄送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並訂其應
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
質不同、類型、時間、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M-113-原聲-2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