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張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29元,及⑴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原告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491,0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9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
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
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1.2。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
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月8日止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至今仍尚欠本金459,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
明細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440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