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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秀薇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月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 秀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21

KLDM-113-附民-62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月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 協助他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付予「寧靜致遠」,容任「寧靜致遠」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寧靜致遠」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復由謝月英依「寧靜致遠」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周慕賓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張秀薇、連子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05-107頁及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慕賓、張秀薇、連 子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45號卷第41-44頁、第63-70頁、第121-125頁),並 有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秀薇提出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連子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4445 號卷第35-39頁、第55-61頁、第79-119頁、第135-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寧靜致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連子誼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連子誼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實際上獲得僅有本案帳戶之 餘款新臺幣(下同)3,916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取得之報酬大於此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16 元。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前案(即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78號判決)已沒收996元,本件仍係交 付同一帳戶予「寧靜致遠」而詐欺不同被害人,爰寬認本件 被告因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帳戶餘款扣除前案已沒收部分 即新臺幣2,920元(計算式:3,916元-996元=2,920元),係 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慕賓 112年6月2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周慕賓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9時26分許 67萬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秀薇 112年7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購買彩券為由,致告訴人張秀薇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43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子誼 112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交友(徵婚詐財)為由,致告訴人連子誼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1分許 2萬1,5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10時9分許 2,000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472-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秀薇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3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17

CYDM-113-附民-511-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峻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4之被害人多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係以此幫 助行為助益「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6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曾勤婷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幫助「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要件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 52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勤婷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以「Didou Sincera」、「子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46萬元。 2 王舜蘋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以「Duo Duo」名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112年9月9日19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各匯款3萬元。 3 張秀薇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陸續以「陳志毅」、「Potter」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81萬6,000元。 4 楊麗菁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以「宏祥幣商」名義,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12年9月6日9時9分、112年9月6日9時10分以ATM各轉帳5萬元。 5 彭思敏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許,以「李明軒」名義,透過臉書謊稱可投資礦機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5,500元。 6 陳俊毅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LiliAn 麗玲 妞妞小女兒」等人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ATM轉帳1萬6,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峻榳明知「蔡政岳」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友人許庭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蔡 政岳」使用,旋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湖子內某 處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 「蔡政岳」。嗣「蔡政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曾勤婷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曾勤婷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曾勤婷等6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峻榳之自白 2 證人許庭耀於警詢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idou Sincera」臉書首頁截圖、暱稱「子奇」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勤婷部分)。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薇與暱稱「Feel EI」、「Martin」、「宏祥幣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思敏部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毅部分)。 4 (1)證人即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存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舜蘋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存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麗菁部分)。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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