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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娜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043,866元(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 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 以4,920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然因聲請人尚須負擔 母親與個人開銷並補貼先生生活所需,每月繳款金額已非常 吃緊,嗣又擔任兒子車貸即合迪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因兒子 未正常繳款,致合迪公司轉向聲請人催討並強制執行聲請人 保單,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無奈繳款至110 年5月未再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 464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信等為證(本院卷 第27、81至83、85、87至91、9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 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與目前均任職於○○塑膠工廠,每月薪資收入約21,0 00元至25,000元(108年時係打工性質而多次以部分工時加 退保於○○塑膠),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217、293 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照片、薪資袋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63至 65、69至70、71、73至79、221至223、239至242、2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閱。而觀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 107年開始重新投保於○○塑膠,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111年 1月26日退保,111年於○○塑膠收入總額為303,000元(平均 每月約25,250元,110年所得總額176,000元之平均低於聲請 人所陳且期間無投保記錄、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故均不 予計算)。另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 約23,583元(依薪資單金額,剔除較低之113年4月份不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期間實領薪資之平均數23,583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毀諾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與母親 扶養費17,000元,總計41,900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17,000元:   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8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112年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之利 息所得7,322元與14,395元,依目前郵局存款活存利率0.83% 及定存利率1.215%推估,聲請人母親於112年至少有1,734,3 37元或1,184,774元之存款餘額,名下雖無財產,然每月領 有農保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農會存款餘額26 1,913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其他扶養義 務人均已死亡,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提出母親與母 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及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 41、233至235、237、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雖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然名下有為數不少之 存款,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 00元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 、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 )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個人與配偶之通訊費1,4 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補貼配偶健保費2,000元,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與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遠傳電信繳費證明、配偶之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本 院卷第43至61、117至119、121至123、125、127至137、139 至141、143頁)。經核,聲請人確因罹患腕掌關節炎併脫位 而進行手術,另因罹患腰椎症候群而自111年起至113年持續 看診中,所主張之個人每月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個人通訊費約700元、個人醫療費2,000元等均未逾越 一般正常開銷數額且與所提單據大致相符,應予准許,然基 本生活必要支出(即衛生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10,000 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稱,除衛生 紙、衛生用品、交通費等支出外,尚包含與公婆同住、家中 東西短缺或損壞而補貼公婆之支出,除支出數額過高外,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加計上開伙食費、水電瓦斯 費、個人通訊費與醫療費之數額已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難認已舉證證明 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 3、至於補貼配偶手機費約700元及健保費2,000元部分,雖據聲 請人提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1、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殘疾可 能僅能從事較為輕便、收入較低之工作,然聲請人配偶所受 身體障礙僅為輕度、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1,426,560 元)與西元2024年、2007年出廠之車輛各一輛,且係投保於 農會,應認以其障礙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尚能勝任,應無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在108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8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920元、 分180期、0利率之協議,嗣持續繳款約兩年至110年5月未再 繳納而遭銀行通知毀諾。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 說明,聲請人斯時與毀諾時之平均月薪約23,583元,扣除11 0年間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後尚餘7,637元,足 以負擔協商每月4,920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因擔任兒子車貸 保證人另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於110年5月遭合迪公司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 認聲請人確因情事變動致履行原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3,5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6,507元【計算式:收入23,583元-必要支出17,076元=6,507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國泰世華陳報於調解時已提出就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加 部分利息共90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 清償方案(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5頁),另合迪公司 提出分180期、每期繳款3,2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1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200元,以聲請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6,507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共12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 值約267,585元(經計算應為249,416元),另有計算截至11 3年10月僅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 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67、225、251至259、263至281、283、 285至289、299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 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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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協商成立時與000年0月間毀諾時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 分別為何?是否有所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債權人部分:請就擔任兒子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提出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 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 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 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五、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於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任職?除於該 公司任職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就所提列支各項支出(伙食費、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瓦斯費)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並就: ⑴、其中「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說明與所提列之伙食費、水 電瓦斯等費用是否重複?且每月需支出高達1萬元之理由為 何? ⑵、另就其中「水電瓦斯費」說明是否由一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⑶、負擔先生通訊費、健保費部分,是否係欲提列配偶為受扶養 人之意思?若是欲扶養配偶?是否與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2、母親扶養費部分:應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0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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