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鹽埕區新樂街120號前,見張紹祥在上開處門口前放置
一把露營椅,椅子上放有打火機1支及香菸1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紹祥所有之打火機1支
及香菸1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1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張紹祥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紹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紹祥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
有被害人提供贓物照片1張、被告騎乘自行車照片2張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SDM-114-審易-10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