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4號、第11634號、第12177號、第13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
1號、第14167號、第14590號、第16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7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現經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人
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4、19至2
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
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入
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車手」欄所示之人提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1
4、19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編號1至
14、19至24「收水」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育祐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1217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
13至26、93至97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至24、293至298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69
至87頁、偵字第17828號卷二第537至539頁、審訴卷第39至4
0頁、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綵憶(偵字第1
1624號卷第97至98頁)、李亞振(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至
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至532頁)、張緯傑(偵字
第11624號卷第121至122頁)、鄒宜庭(偵字第11624號卷第
141至143頁)、楊倩怡(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至158頁)
、江佩璇(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至177頁)、洪如怡(偵
字第11624號卷第187至191頁)、湯詠筑(偵字第11624號卷
第203至207頁)、蘇湘婷(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至231頁
)、康庭瑋(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3122號
卷第63至66頁)、許紋慈(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至49頁)、馮立昀(偵字第11634號卷
第43至46頁)、黃千芸(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至58頁)、
吳大容(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至72頁)、陳玥彤(偵字第1
6341號卷第32至33、51頁)、洪威錠(偵字第16341號卷第6
7至71頁)、徐翊庭(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至64頁)、李珮
如(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至124頁)、賴心蘭(偵字第163
41號卷第154至157頁)、陳禹都(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至1
2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立勛之供述(偵字第11624
號卷第31至35、301至30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17至22、8
7至90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至23、209至212頁、偵字第
13661號卷第13至19、87至90頁)互核相符,並有劉育祐、
王立勛113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624
號卷第25至30、37至42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624
號卷第45、47、49、5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43頁、偵
字第1459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1
634號卷第31至36、193、197頁、偵字第12177號卷第19頁)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
624號卷第55、57、65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125頁上方
照片、偵字第14590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6
至38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字第163
41號卷第202頁下方照片、第203至204頁、第205頁上方照片
、第206至208頁、第209頁上方照片、第210頁上方照片、偵
字第12177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王立勛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59、61至63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3至
3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67至69
、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87至89、91至93頁)
、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存摺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超商點數卡影本、LINE PAY交易明細截圖(偵
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至543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至54
、72至76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至101、111至113、123
至133、145至150、159至167、179、193至196、209至219、
233至260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至58、70至74頁、
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至56、63、73至74頁、偵字第16341號
卷第40至50、56至57、81至86、111至115、127至131、165
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繳回全部詐欺款項,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
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量處,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立勛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至14、
19至2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又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
開2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
告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
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供稱實施本案犯行每日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訴字卷第69頁),而附表編號1至3為113年1月15日所為
、編號4至8為同年月18日所為、編號9為同年月21日所為、
編號10至14為同年月23日所為、編號19至23為同年月27日所
為、編號24為同年月29日所為,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日期
共計6日,故其共取得犯罪所得共12,000元,可以認定。又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工欄 主文及宣告刑 非供述證據 車手 收水 1 翁綵憶(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97-98頁) 113年1月15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101頁)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李亞振(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532頁) 113年1月15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10,03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543頁) 113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 15,03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0,000元 劉育祐 (併辦) 王立勛 (僅併辦意旨書提及此,未併辦) 3 張緯傑(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1-122頁) 113年1月13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3,0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3-133頁) 4 鄒宜庭(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1-143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5-150頁) 5 楊倩怡(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158頁)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9-167頁) 6 江佩璇(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177頁)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9頁) 7 洪如怡(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7-191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3-196頁)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湯詠筑(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3-207頁)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9-219頁) 9 蘇湘婷(提告) 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231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3,0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49,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頁截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點數卡(偵字第11624號卷第233-260頁) 10 康庭瑋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3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63-66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信吉店 ①100,000元 ②35,000元 ①王立勛 ②劉育祐 ①劉育祐 ②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70-7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72-76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 39,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5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8分許 2,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許紋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49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36分許 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58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5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 4,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馮立昀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46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4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56頁) 13 黃千芸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58頁)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 31,03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4 吳大容 (提告) 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72頁) 113年1月23日 假出租房屋,須先匯保證金 113年1月23日14時9分許 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12,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73-74頁) 15 楊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3661號卷第21-23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7-149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 4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661號卷第43-51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1-159頁) 113年1月27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6 何昭鴻(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32-33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 34,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167號卷第38-42頁) 17 蘇子傑(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80-81頁) 113年1月26日 假貸款 同上 113年1月27日12時0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大店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店(無監視器截圖)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ATM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97-113頁) 113年1月27日13時11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店 2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18 李韵婕(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59-60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 30,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63-66頁) 19 陳玥彤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32-33頁)、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5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8時23分許 33,06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50、56-57頁) 20 洪威錠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67-7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8分許 12,3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巷00號家樂福西藏店 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6341號卷第81-86頁) 21 徐翊庭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6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9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 ⑤113年1月27日20時0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⑤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11-115頁) 113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李珮如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12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 34,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7-131頁) 23 賴心蘭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54-157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11,1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3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4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②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11,000元 ②7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65-171頁) 24 陳禹都 (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12頁) 113年1月29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 1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92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