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張可佳
張語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施侑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議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議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施伶
恩、施博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繼-120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