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彭盈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豪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0,4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8,72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1662-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