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
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
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
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
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
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
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
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
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
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
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
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
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
/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
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
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
,000=130,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28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