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金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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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8,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3

KSEV-113-雄簡-2281-20250113-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 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適時交由訴外人 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 櫃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 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 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 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 引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 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 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 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 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 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 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 /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 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 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 ,000=130,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簡-2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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