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高愿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29
、130頁),因此本院僅就經上訴之科刑事項(即宣告刑、緩
刑及其條件、保護管束)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扣得大量之兒童及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未貫徹保
障少年權益之目的,難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
,諭知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可確認人別
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對於其餘無法確認人別之被害人,被告
願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代替,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緩
刑,並取消命給付公益金,改以更長時數之法治教育或義務
勞務。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違
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販賣兒童或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
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
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將成年人及兒童或少年猥褻行
為之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上並加
以販賣,所涉販賣猥褻影像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不詳之網站管理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販賣成年人之猥褻影像及兒童或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同時觸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成年人部分)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上訴論斷:
㈠、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
⒈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大量成年人及未成年
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論壇並加以販賣,顯然欠缺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並影響他人免於遭受猥
褻資訊干擾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手段、以
及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是上網搜尋下載或購買等情;惟仍念
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且自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然此是因為其他被害人之人別無法確認,當時亦未能聯
繫A女(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詳如後述),末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已婚有2個小孩、現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
⒉而被告為得以在色情論壇網站上享有更高權限,進而取得更
多色情電子訊號之犯罪動機,提供含有兒童及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方式換取積分,該行為直接使兒童及少年之猥褻
電子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快速流通,以現今之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此等電子訊號一旦流出,幾乎無從中斷其再度流
傳、重製,是以該等電子訊號相關之兒童、少年,終身將活
在不知何時、何地會受何人辨別出之不安之中,亦無法擺脫
遭人窺探隱私之恐懼;其將該等兒童、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商
品化之行為,更影響兒童及少年之價值觀,並間接鼓勵其他
人製造、取得此等電子訊號,對於該兒童、少年之身心、人
格發展及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參以本件扣得被告存放猥褻電
子訊號之隨身硬碟容量高達4TB,其中多有兒童及少年、偷
拍等電子訊號,益徵被告欠缺對於女性之尊重,故對被告犯
行之量刑自不應輕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動機係要取
得積分觀看影片,與意在販售獲利者仍屬有別,然「自在極
意」論壇中1積分等於1個人民幣,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36頁),且被告確有欲將積分申請出金轉為新臺幣之
事實,此有被告於「自在極意」論壇之發文可證(見警卷68
頁),是無論被告之後是否有兌換成功(按:被告於原審表
示後來將積分留在論壇上升等使用,見原審卷第43頁),或
確僅用以提升自身閱覽權限,其行為均屬販售兒童及少年之
猥褻電子訊號以獲得利益,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姑念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A女17
萬元完畢,A女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綜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無過輕或過重之不
當。
㈡、就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⒈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斟
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
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復歸社會等流弊,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
缺法紀觀念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
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
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捐款15萬元予檢察
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並說明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理由,經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亦合於刑法第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已就宣告緩刑及所命為之事項、付保護管束等理由
詳為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足之情形。
⒉而原審命被告捐款與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少性剝削之公益
團體,應本有考量無法辨別各被害人或各被害人可能不願被
辨別,而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代替與各別之被害人和解之意。
被告於上訴後雖有前開與A 女和解之事實,然被告所販賣之
兒童及少年猥褻電子訊號數量非微,於106年10月1日甚至即
申請得該色情論壇中「發帖之神勳章」(見警卷第68頁),
被告僅就其中之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佔之比例甚低,無
從以A女一人得到賠償動搖原審所為緩刑條件之必要性,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減少或取消命繳交公益金之部分,難認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或以社會勞
動之方式代替公益金,然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係要使被告有
正確之觀念,並非對於被告自由權或財產權之剝奪,另考量
被告係在性方面之觀念偏差,一味增加被告法治教育場次,
對於預防被告再犯亦無助益,故難以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之方法代替以捐款方式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復衡量一般
社會勞動服務之對象均係較為弱勢之團體,以被告上開侵害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犯罪情節,亦暫不認宜貿然允許被告提供
社會勞動代替捐款。
㈢、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含宣告緩
刑及緩刑之條件、保護管束)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KSHM-113-上易-19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