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張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可稽。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4萬7,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有準備
書狀可憑。然追加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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