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洪千琇
被 告 林瑋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優必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重新
路5段611號往重新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後頸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79,170元,應由被告林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優必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16,610元;②證明書費用200元;③交通費用2,360元;④
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林瑋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停車
場車道出來,伊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人,並有看左邊確認沒人
,才將車往前開,原告就出現在伊右前方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前開時、地,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旅程復健科診所(下稱新旅程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搭乘單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瑋雖以
上開情詞置辨。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瑋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湯城
的園區道路行駛出重新路5段準備右轉。我行駛到事故路段
時,我不確定自己車輛是否完全靜止不動。我先看右方確認
無人,我再查看左邊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對方站
在我右前車頭,對方有說我有撞到她。」等情,此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
圖,可知被告林瑋在駕車前進過程中,顯處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之情況,本應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
過,卻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已違反上
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
優必闊公司即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觀原告提出
之上開診證明書中所載關於右膝、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勢
,顯與原告所稱左側身體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關,併
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優必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10元部分:有關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中於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所分別支
出之140元、100元,係醫院就相同傷勢所出具,核無必要
;另於新旅程診所支出之增生注射費6,400元、震波治療
費5,000元,亦難以看出與療原告傷勢有關及其有必要性
,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為4,970元。
(二)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此係新旅程診所就原告所受相同
傷勢及非本件車禍所成之傷勢所出具,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2,360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臺北醫院、新旅程
診所就醫及復建所支出之搭乘捷運引用,對照其治療次數
各為5次、54次,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60元,應
屬合理必要而有依據。
(四)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林瑋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6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約585,28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
,宜蘭縣羅東鎮土地1筆,彰化縣芳苑鄉土地4筆,事業投
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559,639元;而被告林瑋為研
究所畢業,任職於優必闊公司,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所
得總額約983,07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
土地2筆,木柵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財產總額約36,138,046元,並審酌被告優必闊公司所營事
業性質,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238,793,800元等情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優必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林瑋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
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林瑋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7
,330元(計算式:4,970元+2,360元+2萬元=2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317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