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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洪千琇 被 告 林瑋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優必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重新 路5段611號往重新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後頸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79,170元,應由被告林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優必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16,610元;②證明書費用200元;③交通費用2,360元;④ 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林瑋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停車 場車道出來,伊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人,並有看左邊確認沒人 ,才將車往前開,原告就出現在伊右前方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前開時、地,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旅程復健科診所(下稱新旅程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搭乘單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瑋雖以 上開情詞置辨。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瑋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湯城 的園區道路行駛出重新路5段準備右轉。我行駛到事故路段 時,我不確定自己車輛是否完全靜止不動。我先看右方確認 無人,我再查看左邊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對方站 在我右前車頭,對方有說我有撞到她。」等情,此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 圖,可知被告林瑋在駕車前進過程中,顯處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之情況,本應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 過,卻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已違反上 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 優必闊公司即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觀原告提出 之上開診證明書中所載關於右膝、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勢 ,顯與原告所稱左側身體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關,併 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優必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10元部分:有關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中於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所分別支 出之140元、100元,係醫院就相同傷勢所出具,核無必要 ;另於新旅程診所支出之增生注射費6,400元、震波治療 費5,000元,亦難以看出與療原告傷勢有關及其有必要性 ,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為4,970元。 (二)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此係新旅程診所就原告所受相同 傷勢及非本件車禍所成之傷勢所出具,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2,360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臺北醫院、新旅程 診所就醫及復建所支出之搭乘捷運引用,對照其治療次數 各為5次、54次,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60元,應 屬合理必要而有依據。 (四)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林瑋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6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約585,28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 ,宜蘭縣羅東鎮土地1筆,彰化縣芳苑鄉土地4筆,事業投 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559,639元;而被告林瑋為研 究所畢業,任職於優必闊公司,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所 得總額約983,07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 土地2筆,木柵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財產總額約36,138,046元,並審酌被告優必闊公司所營事 業性質,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238,793,800元等情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優必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林瑋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 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林瑋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7 ,330元(計算式:4,970元+2,360元+2萬元=2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75-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志浩變更為莊人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編號02 -2108-00559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2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上開防疫旅 館,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接續返家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 理後,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該 日至同年9月5日在防疫旅館內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期滿解 除居家檢疫後,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至同年9月12日,故於 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的30日內,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實益及 必要,亦無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可言,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提「自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㈡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0 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 分,屬上開公告授權範圍,無缺乏事務處理權限之違法。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居家」檢疫,應指相 較於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集中檢疫)而言,受檢疫者 得自由指定為檢疫期間內棲身住居的處所,不限民法上之住 所,也不以長久住居為必要,亦包括親友住家或公司宿舍等 。衡諸該條款尚有「其他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足以含括 此種較集中檢疫管制寬鬆之檢疫類型。惟實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方式、措施等,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授權,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下稱293號公告),另於110年7月22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 00037號公告(下稱037號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59條第3項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 細節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 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 公告內容,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見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無 規制效力。  ㈣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形成之規制內容包括兩大部分, 一是037號公告規定應遵守事項,另一則是在檢疫地點及期 間內禁止外出。依037號公告規定,居家檢疫地點包括住家 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 範圍(如集中檢疫所),但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得在住家 進行檢疫,或僅得在政府指定處所進行檢疫及其期間,037 號公告則無規範,上訴人實係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發布 的新聞稿(下稱0625新聞稿)所示標準辦理,即自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 14天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防疫旅館或 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居家檢疫。惟在何 種情況或條件下,應行集中檢疫,或應在防疫旅館檢疫,檢 疫期間為何等,應屬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措施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為具 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具法規命令性質之037號 公告就此未有任何規範,指揮中心亦無取代為傳染病防治法 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竟以一紙新聞稿建構剝奪人身自 由之檢疫措施重要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作成的原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中之強制隔離措 施,係為阻斷傳染病快速蔓延,避免國人感染死亡或傷害, 在無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方法的情況下,所採取必要手 段;有關必要隔離期間的長短或施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的知識,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的意見而為決定。上訴人提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 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離之考量的暫時性 指引,指出檢疫目的是為區隔具感染風險的人,監測其症狀 並及早發現個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者 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上訴人據此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施期間 為14天的檢疫或隔離措施,尚非無據。又指揮中心或衛生福 利部於037號公告作成時,仍以14日作為檢疫期間之標準, 並未因Delta變異株之傳染力較強、全球蔓延而改變檢疫之 日數,應可認檢疫14日為當時可接受為防疫必要而剝奪人身 自由的期間上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 9月5日24時實施檢疫,其檢疫期間顯已逾14日,應已違反比 例原則。上訴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主張 每位入境旅客入境的時點不同,當日之零碎時間如逐一計算 ,顯不經濟,不應計入檢疫日數,惟入境民眾於入境當日, 其人身自由即因檢疫處分受拘束,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5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從 寬認列不利處分之起始日。上訴人上開解釋方式,實質上使 民眾檢疫逾14日,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 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 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 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查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24時 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自翌日起 算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屆滿前,即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實 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處分 違法確認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自承係因使用電子檔隔離處分書,一 時不察有救濟教示,致未及提起訴願,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違補充性原則,有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處分 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尚 非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適用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 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 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 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 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 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 境、曾經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 之人,僅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 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 ,使人民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 己意願離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該款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 疫者之住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 定住居所,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 絕,將無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 或嬰幼兒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 非適合等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 居家檢疫」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 疫者在檢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然而,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 所(如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 短等事項,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 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 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 原則。  ㈢經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 人隔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 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 oron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建議 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衛 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4月1 3日以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自國 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110年6月25 日發布0625新聞稿,要求自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 、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 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 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 居家檢疫,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7月22日以037號公告修正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 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 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 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 措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 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 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 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 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 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 結束日:2021年09月0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 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 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防疫旅館, 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國外 入境,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施行同 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 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次查,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生福利部以037 號公告變更293號公告內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 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 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 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 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 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 ,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 0年6月6日曾發生自秘魯返臺至屏東枋山居家檢疫之祖孫, 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到計 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 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 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 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 ,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決定,另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自外國入境之被上訴人於防疫旅館進 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 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 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然 觀諸0625新聞稿及037號公告,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 所採取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 或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所考量之上述因素,僅能說明 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祕魯等0625新聞稿所列重 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能具 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住政府設立 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 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 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 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 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上 訴人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 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 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 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 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之管制模式,以原處分令被 上訴人自費入住防疫旅館實施居家檢疫,所為防疫措施之選 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 較衡量後,採取對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與必要性 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以關於居家檢疫之方式,涉及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指揮中 心以發布0625新聞稿方式,省略應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程序,上訴人依該新聞稿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 人入境當日即受居家檢疫處分拘束之始日扣除,致原處分剝 奪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質上已逾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隔離 期間14日,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則忽略原處分係依據法 律位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至於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採取居家檢疫措施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 乃其於具體個案涵攝適用該法律規定正確與否之問題,無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再則未慮及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期間 之記載方式,係將起始日期與結束日期均予特定,並非載為 一定日數之期間,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或第5項有 關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始日之問題,故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解釋適用,均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就原 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逐一 審查,僅因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期 間,合計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感染者接觸之人應予隔離 之最低日數14日,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亦欠完 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確認為違法之結 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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