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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26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7781號帳 戶」更正為「781號帳戶」、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前面 補充「提款卡(含密碼)、」、第11行「詐欺集團使用,」 後方補充「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為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第1頁倒數第1行「旋 即遭轉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且附表編號1、2 、4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 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人陸續匯款,均 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就被告各次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 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 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款項業經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5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黃政榮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除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外,並負責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黃政榮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方天敏、侯俊 旭、彭姵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政榮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㈢、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㈣、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㈤、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刑 事判決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黃鈺惠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黃鈺惠佯稱可於「鑫盛」、「宏達」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並需支付投資老師抽成及使用費始能出金,以此詐術,使黃鈺惠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或支付佣金及使用費 110年11月17日9時10分 110年11月19日12時3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8分 110年12月1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方天敏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於「鑫盛」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以此詐術,使方天敏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侯俊旭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侯俊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9日15時52分 2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22時43分、23時23分,再分別轉匯30萬元、4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彭姵甄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彭姵甄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彭姵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6日10時2分 110年11月16日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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