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何雅菁
被 告 彭帟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帟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7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
0月24日始具狀(書狀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足
憑,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
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MLDM-113-附民-3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