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范先雄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在被告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彭詩穎」臉書帳號,公然貼文「本
名:范先雄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獨眼龍整
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到現在沒給 這個范先生一
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就狂嗆我,說我貪心愛賭狂
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等文字訊
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范先雄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衡諸兩造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造成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度,暨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2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