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43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