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詩穎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彭詩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2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6

HLDV-114-司促-54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廖清福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許德海 許文宗 許文夏 許文三 許宗吉 許秋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吳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被 告 許清龍 彭詩穎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泳雯 許晉榮 被 告 許秀美 張秀卿 許素真 許素琴 許百山 許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被 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 、許清龍、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琴、許百山、許暖、 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應更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 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中「出租人」為上開所示之被告;「 地號欄」之記載由「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更正為「埤頭鄉振 興段115地號」;「面積欄」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尺」更正為 「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 北土測字第1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B)部分 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30224080號函及函附之租 佃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筆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 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0頁),雖被 告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宗吉、許秋明辯稱原告先位 請求,並未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未經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業於112年2月10日向彰化縣 埤頭鄉公所就本件三七五租佃契約提出調解,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知不受理,於原告表示 不服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調處後,再經彰化縣政府以113年2月 21日府地字第1130042375號函示:「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由 法院認定...」等語,有前揭函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是原告依前揭函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請 求被告許德海更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 五租約中『地號欄』之記載理由『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更正 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面積欄』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 尺』之記載更正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2 平方公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德海負擔。備位聲明:㈠被 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許清 龍、彭詩穎應依兩造間就『彰埤腳字第16號』三七五租約所示 之租賃標的即『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合於耕作之使用收益狀態,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 、許清龍、彭詩穎負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 吳專、許秋明、許清龍,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 真、許素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 晉榮應更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 中『出租人』為上開所示之被告;『地號欄』之記載由『埤頭鄉 振興段119地號』更正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面積欄』 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依113年8月6日北土測字第1139號文於113年9月24日 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B)部分、面積1, 982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備位 聲明:㈠被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 秋明、許清龍、彭詩穎,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 真、許素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 晉榮應依彰化縣政府就『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所示 之租賃標的即『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 之土地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以合於耕作之使用收益狀 態,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見本院 卷二第9至1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 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德海、吳專、許秀美、張秀卿 、許素真、許素琴、許百山、許國良、林玉花、林泳雯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彰埤腳字第一六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始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父廖新發與地 主許牛天水所簽立。系爭租約一直續約迄115年12月31日, 而系爭租約承租人、出租人也因世代交替變成本件原告及被 告許文宗等八人。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雖記載租佃標 的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自出租之始,地主許 牛天水所指界交予原承租人廖新發耕作之土地即為現地號埤 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且自38年簽立系爭租約後迄今, 已長達70餘年,原告與父親兩代承租人均耕作115地號土地 中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土地,並 按年給付租金;而出租人即被告許文宗等八人,及被告許德 海即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多人環居於上開土地附 近,自始至終均無人對原告耕作115地號土地提出異議,並 正常收租、耕作,顯然地主許牛天水當時出租之土地為原告 現耕之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地主許牛天水之後代子孫不斷續約迄今。由上開說明 可知,「埤腳字第十六號」耕地租約上「119地號」部分係 屬誤載,應予更正,出租人並更正為115地號之所有權人許 德海;耕作位置及面積則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982平方公尺」。倘本院認系爭租約之租佃標的非屬埤 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則原告退步主張被告許文宗等八人應 依系爭租約所記載租約約定內容履行,將埤頭鄉振興段119 地號土地全部(1,982平方公尺),以可供耕作之狀態點交 給原告耕作,另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並無臨路,以致 無法通行耕作,則被告許文宗等八人點交埤頭鄉振興段119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並應提供可供原告耕作所需之通行道路 ,以利耕作。  ㈡而被告許文宗等八人抗辯稱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作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惟按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被告許文宗等八人未提出有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 處理至「合於耕作之使用狀態,並交付予原告」事實之證據 ,渠等自始至終均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耕地予原告, 故原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 事實。至被告許德海等六人抗辯稱原告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交換耕作」之行為云 云,然系爭租約始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父親廖新發與地主 許牛天水所簽立。而被告提出之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 於42年7月31日始為最初之記載,即縱使能證明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於42年自三塊厝段1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事 實,惟系爭租約自38年1月1日所訂立,顯於埤頭鄉振興段11 9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約定承作,足見原告所承作之土地自非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且倘依渠等抗辯之脈絡會變成3 8年簽約時原告在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於42年7 月31日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換到埤頭鄉 振興段119地號土地耕作,現在又換到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 土地耕作?如此大費周章,顯不符經驗法則。另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前身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而系爭 租約之記載明顯為「連交厝段」顯然不符,被告未提出任何 原告有交換耕作之「事實」證明,恐難僅以地籍之變動推論 渠等抗辯為真實。況原告耕作地在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 地,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為被告長年種植多年生之 柏樹、桂花等經濟作物,而非種植水稻;且除被告許德海等 六人外,其餘被告均自承原告自系爭租約成立後即在埤頭鄉 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70餘年之事實;再以埤頭鄉振興段1 19地號土地現狀來看,其為袋地,未臨路,並無任何農路可 通該土地,更無電表之申請,則無水、無農路如何進行耕作 ?故被告許德海等六人所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爰依租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 秋明、許清龍,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 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應更 正彰化縣私有耕地「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中「出 租人」為上開所示之被告;「地號欄」之記載由「埤頭鄉振 興段119地號」更正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面積欄 」之記載由1,982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依113年8月6日北土測字第1139號文於113年9月2 4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含編號B)部分、面 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  ⑵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吳專、許秋明、許 清龍、彭詩穎,及追加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 琴、許百山、許暖、許國良、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應依 彰化縣政府就「彰埤腳字第一六號」三七五租約所示之租賃 標的即「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以合於耕作之使用收益狀態, 交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秋明答 辯略以:  ⒈依據北斗地政事務所地籍登記資料,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原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因有系爭租約,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即將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自原本地號分割而出單獨成立新地號,故於42年7月31日,依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廖新發,當時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實際承租並耕作之位置及面積,自原本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成單獨一筆地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後再經地籍重編即成為現在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面積並增為1,982平方公尺。故於38年1月1日廖新發與地主許牛天水雙方所訂立系爭租約時,租約標的之土地即為當時許牛天水實際交付廖新發耕作之位置,即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後編列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即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置,至為明確。否則,若於42年7月31日時,該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非廖新發實際耕作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則當時地政機關又豈能進行辦理地籍指(經)界測量及登記,並分割為單獨地號即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之地政作業者?本件系爭租約訂立時,承租人廖新發即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作,並非自始即在第115地號土地耕作。系爭租約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租佃標的即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更屬無疑,本件承租人確有私下交換耕地耕作之行為。又衡諸常理,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地形及位置均不相同,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上更有一座無主墳墓可資區別,二筆土地極易辨別,故於系爭租約之始,租佃雙方自不可能有誤解,更何況有公權力即彰化縣政府及埤頭鄉公所介入訂定系爭租約,自不可能點交與租約不同之耕地予承租人,足見本件耕地交換耕作,係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所為之交換。且如依原告所稱於系爭租約之始,地主許牛天水所指界點交予原承租人廖新發耕作,理應僅限於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豈會包括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如非雙方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因故刻意交換土地耕作,豈有可能在租約之始,同一份系爭租約卻各佔有二筆地號部分土地,並非土地全部者?如非交換時有特別加以測量面積,豈會實際耕作面積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面積2,017平方公尺,及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二者相加所得?足見本件耕地交換耕作,係系爭租約訂立後雙方刻意所為耕地交換耕作,並因雙方原即約好原本系爭租約之耕地,不得變更為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上之耕作面積,雙方始會數十年來並未再辦理變更租約,將出租耕地變更為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上之耕作面積。職是,原告先位之訴已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⒉又系爭租約所記載承租標的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土地,於42年7月31日時,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單獨將「彰埤腳字第一六號」系爭租約標 的之部分自原本「三塊厝段」1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單獨 一筆地號,因此,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所附租佃契約,地號記載為「連交厝段」111地號, 應有誤載。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自38年間,由被 告之父許牛天水與原告之父廖新發訂有系爭租約,許牛天水 死後由被告等及被告吳專繼承埤頭鄉興段119地號土地,廖 新發死後,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後每6年租期屆至,就 由行政機關自動續約,近期租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用地目「田」之埤頭 鄉興段119地號土地,以供種「稻穀」使用,故系爭租約應 屬耕地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事實 上係另行占用埤頭鄉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在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上耕作之面積僅有68平方公尺左右,埤頭鄉 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土地現為被告許宗吉使用種植 景觀造園用之真柏、桂花樹等高經濟價值樹木,原告並未在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自任耕作,此情原告亦於租佃爭 議調解申請書內自承屬實。因原告並無於系爭租約所載耕地 全部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761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租約即屬全部無效。另本院倘 認本件就該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原告僅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然原告不為耕作時間,已達1年以上,則被告亦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職是 ,原告備位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先、備位之請求,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清龍、彭詩穎、林玉花、許泳雯、許晉榮答辯略以:  ⒈被告許清龍、彭詩穎、林玉花為此次租佃爭議土地原所有人 許秋冬之繼承人。許秋冬於在世時曾與渠等交代,祖輩許牛 天水與廖家佃農於38年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土地位於 路邊且與被告許宗吉及許秋明經共同約定分配之土地相鄰, 渠等所繼承之臨路土地長期由廖家耕種,並訂有系爭租約, 且此訂有系爭租約之土地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於6 4年兄弟分家時,由祖輩許牛天水、父輩許秋冬及其他四位 兄弟明確約定,由5兄弟個持分1/5共同持有,並延續祖輩許 牛天水與廖家於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實際耕作70餘年 之系爭租約,直至廖家不再繼續耕作為止。既祖輩許牛天水 於38年與原告知父親廖新發已簽訂系爭租約,且與祖輩許牛 天水、父輩許秋冬及其餘兄弟共同約定此筆1,982平方公尺 出租之土地為兄弟5人共同持有,故祖輩許牛天水所擁有之 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應由依共同約定取得所有權狀 之繼承人,延續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渠 等目前並無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仍願 遵從祖輩及父輩所約定之事實,維持佃農原地耕種。渠等參 閱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圖、空照圖等資料後,更加確認渠 等於許秋冬所繼承之土地位置,與許秋冬在世時所囑咐之內 容完全不同等語。  ⒉被告彭詩穎另補述略以:伊於108年從許秋冬受遺贈之土地為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實際上,原告70餘年所耕作之 地點與許牛天水自始所指界交付之地點,均為埤頭鄉振興段 115地號土地。許秋冬在世時曾提及,許牛天水與廖家店農 於38年有簽訂系爭租約,土地位於路邊且與許晉榮之叔伯土 地相鄰,與伊所受遺贈之土地為袋地且形狀呈三角形差異甚 大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備位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許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原告 及其父親70餘年耕種之位置,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 ,確為當初地主許牛天水與原告之父親廖新發訂立系爭租約 並交付出租之土地,且於64年7月24日許家分家時,許牛天 水明確告知五個兒子,這塊地屬系爭租約之土地,長期以來 由廖新發先生耕種,經渠等6人合意,不列入抽籤分配之土 地,將其作為許家公地,由五個兒子個取得1/5,並先由許 牛天水收租,待許牛天水往生後由5兄弟共同收租。於92年 ,許家五兄弟一起到許秋男住家,再次確認廖家耕種位置、 五兄弟持分共有位置,及被告許宗吉、許秋明取得土地位置 ,並繪製位置圖。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長期以來都 是由原告及其父親耕種,70多年來毫無爭議,而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長期以來都是許家使用且現況為樹木種植 ,許牛天水並未指界點交給原告或其父親,原告亦未在埤頭 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種植稻穀。至此,系爭租約之權利義 務,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毫無關聯,至屬無疑等語 。  ㈣被告許國良、吳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 示:雙方除系爭租約外,無其他租約。許牛天水係被告吳專 的公公,許吳贖係被告吳專的婆婆,許秋男係被告吳專的丈 夫,伊等以務農維生,原告現在耕作位置係被告吳專的公公 許牛天水租給原告的父親,被告吳專的公公在那裡的土地有 1甲3分8。從以前耕作方式就是現況,從路邊耕作到後面, 就是長方形,原告耕作之土地後面有墳墓也有水利地。原告 的父親廖新發,一開始除了耕作現在位置,也有耕作旁邊的 土地即現在種樹部分範圍。後來被告吳專的婆婆要種地瓜, 廖新發耕種範圍就剩現在位置,被告吳專的公公有釘兩個水 泥石樁為界,數十年來毫無爭議且十多年前整地種樹,也依 照原本位置。原告耕種土地的另一邊是許牛天水的叔叔許有 道的地,原本也是租給另一位佃農耕種。至於埤頭鄉振興段 119地號土地,地是三角形,沒有水源、沒有水溝、沒路, 完全無法單獨種田。於64年分家、分食後,就由被告許宗吉 、許秋明共同分得那邊土地,耕作管理範圍就是現況,即原 告耕作的那塊地,被告吳專的公公沒有單獨分,是給五個兒 子共有,先由被告吳專的公公許牛天水收租,其於94年往生 後,由五個兒子共同收租至今。伊等1甲3分8的地,中間有 條政府水利地,水利地往溪邊道路是連交厝段,地力較優良 ,田賦比較貴;水利地往東裡面是三塊厝段,地力較差,田 賦比較便宜,原告耕種在路邊的連交厝段,屬於良田,很好 耕作。至此,原告現在耕作地點,長度從路邊到後面墳墓、 水利地為止,寬度也有被告吳專的公公釘的石樁為憑,就是 許牛天水指界承租給原告的,與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 呈三角形、無水源、無路、無水溝的土地毫無關聯,至屬無 疑等語。  ㈤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琴、許百山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之 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 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是以,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依 客觀的事實而為探求。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契約內容,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可歸納為:⒈以契約 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⒉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 ,⒊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 草案等(歷史解釋),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 釋),⒌參酌交易慣例,⒍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 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 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 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父廖新發 與地主許牛天水所簽立,一直續約迄115年12月31日,而系 爭租約承租人、出租人亦因世代交替變為原告及被告等人。 原告現耕作地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而埤頭鄉振興 段11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長年種植多年生之柏樹、桂花等經 濟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地○○○○○○鄉○○段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登 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原告現耕土地區域圖、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 、第139至153頁、第169頁、第243至319頁、第337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 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秀美、張秀卿、許素真、許素琴、許 百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自出租之始,地主許牛天水所指界交 予原承租人廖新發耕作之土地即為現地號埤頭鄉振興段115 地號土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載之租佃標的為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此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埤頭鄉振興 段115地號等語,亦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契約書 、現場空照圖、原告現耕土地區域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4頁、第103至105頁),此情為被告許德海、許宗吉 、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秋明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 伊始雙方立約之真意,即以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為租 佃標的,所交付土地亦為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廖新 發會於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耕作,係因其與許牛天水 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有私下交換耕地耕作之行為等語置辯。 惟查,就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 土地之土地狀況及使用現況觀之,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 地略為長方形,有原告所種植之水稻,西側下方部分有一土 堆為無主墳;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略為三角形,為 未臨路之袋地,無可對外通行之農路,亦無可供水稻耕作使 用之水源及電力,目前則由被告種植之桂花、松柏等高經濟 作物使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59頁、第323至329頁),足見 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之地形、水源等土地條件,顯較 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更不利於水稻耕作。且觀諸彰 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省臺中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土地坐落為:「連交厝」,復觀埤頭 鄉振興段1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標示部之其 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為連交厝段467地號」、「因 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地號」,而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 :「重測前: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再觀埤頭鄉連交厝 段467地號之臺灣省彰化縣○地○○○○○○○○○○○○○○○○○○○○○○○○○ 段000號」、埤頭鄉三塊厝段111-1地號之臺灣省彰化縣○地○ ○○○○○○○○○○○○○○○○○○○○○○○○段000號」,有埤頭鄉振興段1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埤頭鄉振興段119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第287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 89頁),自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勾稽,顯見埤頭鄉振興段1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111-1地號,與38年原始租 約所載「連交厝段」不符,則系爭租約以手抄本之方式將土 地坐落欄更改為振興段119地號,自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 許德海、許宗吉、許文宗、許文夏、許文三、許秋明僅空言 泛稱廖新發與許牛天水於系爭租約訂立後,有私下交換耕地 之情事,惟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德海等6人之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載之租佃標的為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埤頭鄉振興段115地號,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 ,則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請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勘測,有支出現場測量及地政 機關製圖費用,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判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北土測 字第1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12

CHDV-113-訴-671-20250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范先雄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在被告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彭詩穎」臉書帳號,公然貼文「本 名:范先雄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獨眼龍整 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到現在沒給 這個范先生一 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就狂嗆我,說我貪心愛賭狂 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等文字訊 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范先雄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衡諸兩造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造成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度,暨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8

SCDV-113-竹簡-52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