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管增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徐信和
徐增和
徐仁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被 告 徐達宏
徐慶和
徐永和
徐順和
徐坤鄉
管增源
管增勝
管葉秀英
管晏洸
管晏彬
管增忠
管增平
饒管玉廷
張管秀秋
葉管瑞香
吳昌育
吳昌運
吳增忠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管阿定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管
阿定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繼承人徐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8月23日
起至48年8月23日止。徐立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
段23建號建物,徐立水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煥勳繼承
該房屋,管阿定並於59年2月5日給付徐煥勳1萬3000元以購
得該房屋,後續由管阿定拆除該房屋,是該房屋現今已不存
在。徐立水死亡後,被告全體為徐立水之繼承人,且尚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
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如
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徐立水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又被告為徐立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
第19至25頁、第41至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01
4號函暨113年收件苗地資字第8630號原案資料影本、本院監
護宣告之公告及民事查詢單為佐(卷第221至227頁、第231
至289頁、第297至299頁),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
系爭土地現在確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足考(卷第367至371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有確定期限,且因逾存續期間末日即4
8年8月23日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然存有權利人為徐立水之
地上權登記,又徐立水死亡後,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形成對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徐立水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208號 39年4月6日 1/1 自38年8月23日至48年8月23日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拾坪捌參) (空白) (空白)
MLDV-113-苗簡-40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