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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管增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徐信和 徐增和 徐仁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被 告 徐達宏 徐慶和 徐永和 徐順和 徐坤鄉 管增源 管增勝 管葉秀英 管晏洸 管晏彬 管增忠 管增平 饒管玉廷 張管秀秋 葉管瑞香 吳昌育 吳昌運 吳增忠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管阿定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管 阿定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繼承人徐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8月23日 起至48年8月23日止。徐立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 段23建號建物,徐立水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煥勳繼承 該房屋,管阿定並於59年2月5日給付徐煥勳1萬3000元以購 得該房屋,後續由管阿定拆除該房屋,是該房屋現今已不存 在。徐立水死亡後,被告全體為徐立水之繼承人,且尚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 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如 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徐立水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又被告為徐立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 第19至25頁、第41至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01 4號函暨113年收件苗地資字第8630號原案資料影本、本院監 護宣告之公告及民事查詢單為佐(卷第221至227頁、第231 至289頁、第297至299頁),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 系爭土地現在確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足考(卷第367至371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有確定期限,且因逾存續期間末日即4 8年8月23日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然存有權利人為徐立水之 地上權登記,又徐立水死亡後,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形成對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徐立水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208號 39年4月6日 1/1 自38年8月23日至48年8月23日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拾坪捌參) (空白) (空白)

2024-12-25

MLDV-113-苗簡-40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4609、7033、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30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 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 述),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30萬元, 查本件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敦立、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 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 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易澄受 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第4609號 第7033號 第7034號   被   告 劉芳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仁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李冠穎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敦立(TELE GRAM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冠穎、葉勇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芳岑、葉勇貴、 陳慶瑋、李冠穎與王敦立、「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易澄,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致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 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易澄查 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易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易澄及附表所示遭偽造私文書之公司,附表所 示之面交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易澄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倒」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易澄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曾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高鐵」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雨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自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6 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2、4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劉芳岑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名單、叫車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9 被告葉勇貴扣案手機內行車軌跡時間軸紀錄1份 證明被告葉勇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被告李冠穎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李冠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芳岑、陳慶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勇貴、李冠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4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附表「聲請沒 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葉勇貴、李冠穎、陳 慶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 聲請沒收之物 偵查案號 1 劉芳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110萬元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務:外派專員、姓名:陳子涵)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子涵)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之王敦立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宏宇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子涵」之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 2 葉勇貴 112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 2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葉永貴) 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萬元、經辦人:葉勇貴)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轉交予駕駛「曾經」指定之人 ⑴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 ⑵報酬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 3 李冠穎 112年1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用餐區 3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徐吉祥) 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經辦人:徐吉祥)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擺放至某機車置物箱內 ⑴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徐吉祥」之印文。 ⑵報酬5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4 陳慶瑋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楊昀浩) 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經辦人:楊昀浩)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擺放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內 ⑴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楊昀浩」之署押。 ⑵報酬3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2024-11-29

SLDM-113-訴-17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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