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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香苓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徐千羽 原告與被告詹清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 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8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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