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