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聲-10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