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1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
00-00號),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13.3公里處(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徐海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於該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4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隨後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YDM-114-交易-7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