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翠玉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銘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計算式:(430,0
00元2)+220,000元=1,080,000元;上開共有物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
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