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徐致婕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
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17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輾壓不詳車輛掉落之繩及鐵鉤(
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中線
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則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33,665
元(含工資費用4,566元、烤漆費用16,688元及零件費用112
,411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4,388元,加計工資費
用4,566元及烤漆費用16,688元後為85,64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
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3-78頁
)可佐,惟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
因肇事【RDH-6715號車行車影像,6337-SD號車輾壓路面不
詳車號掉落物 (繩及鐵鉤)彈起擊中RDH-6715號車】」,
足認系爭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所掉落甚明。
⒉、再查,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掉落物既非自系爭車
輛所掉落,應係其他車輛所遺落,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較
一般道路高出甚多(一般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不得低
於時速60公里,中線車道不得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內側超
車道依照不同最高限速路段,最低不得低於時速90公里、10
0公里及110公里),以本件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最
低行車時速應在110公里(見國道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
限表),縱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
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
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系爭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
之意外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可言,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416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