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愛買賣場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編號7之人匯入之款項
則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卉芝、黃文斌、陳彥良、廖修楷、談鴻保、證人
吳秀珍、何如玉(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查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合庫帳戶之5萬元、5萬元
,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合庫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附表編號7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雖有誤會
,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編號7所示款項尚
未經提領),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55321卷第196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而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尚未提
領,惟合庫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證(偵55321卷第176頁),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
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此部分亦得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
為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⑤ 1 洪卉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楊文凱」、「淘吉吉客服」向洪卉芝佯稱:可於淘吉吉商城網站做網拍賺錢,需先儲值才能發貨云云,致洪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 2萬9500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 500元 2 談鴻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思穎」、「樂天市場」向談鴻保佯稱:可帶其從事網路電商賺取價差,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3 黃文斌(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戴藝霖」、「網拍客服人員」向黃文斌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購網址做網拍,要下訂單出貨需先儲值成功才可以發貨給客人云云,致黃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42分 1萬2500元 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3時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3時1分提領1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4時5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4時59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4 陳彥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以「張張」、「JOJO」、「投資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入金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 4萬元 5 廖修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向廖修楷佯稱:購買開立網路店鋪投資可以獲利,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廖修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6 郭振豪、 何如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郭振豪佯稱:可於買賣平台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郭振豪陷於錯誤而請何如玉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1萬3000元 7 鄭明允、吳秀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以「洪班長」身分,向鄭明允佯稱:要向其購買民生物資,但需請鄭明允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鄭明允陷於錯誤而請吳秀珍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 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112年7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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