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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慶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恒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聲請人 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依年息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7月26日 1,000,000元 357,680元 113年12月21日 002 112年6月29日  800,000元 600,005元 113年12月21日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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