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
詠升」、LINE暱稱「詹鴻誠」、「洪琬倩」、「華瑋線上客
服」、「王良俊」、「林詩洋」、「肖佳馨」等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決,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以LINE暱稱「詹鴻誠」
、「洪琬倩」、「華瑋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
假投資軟體「華瑋投資(app.gwfit.too/gwfit/)」投資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而其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同其
他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丁○○○再依「蘇詠升」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詠升」所交付第二層帳戶
之資料,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765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蘇詠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法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0月25日起,即以LINE暱稱「王良
俊」、「林詩洋-財富增收」、「肖佳馨」、「短沖媽媽桑
」、「肖佳馨」、「詹鴻誠」、「洪琬倩」、「華瑋線上客
服」、LINE群組「財富增收」、「心想事成」、「RR03-再
創輝煌」、虛假投資軟體以及網站「德勤(app.digefa.top
/difefa/)」、「日暉投資(app.wenxiow.com/)」、「華
瑋投資(app.gwfit.too/gwfit/)」等,向乙○○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而其匯入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連
同其他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丁○○○再依「蘇詠
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詠升」先前所交付第
二層帳戶之資料,臨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
金10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蘇詠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切
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
此獲得65,000元之報酬(含本案犯行以及他案起訴部分之總
計報酬)。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臨櫃提領之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影本、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告訴人
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金流表、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其犯罪所得65,000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60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無從自動繳交,是
被告僅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可減輕其刑。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上限係6年11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上限則係5年,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
0號為實體判決,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執
行該案假釋出監後,於112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
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
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僅供出「蘇詠升」,而
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並未因被告而查獲
此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稱「蘇詠升」
已出境,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
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
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所有詐欺犯行總計之報酬
係65,000元(包含本案以及他案),而該等款項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0號判決宣告沒
收,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以及金額 主文 1 丙○○ 112年12月4日8時40分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轉匯共76萬元(除10萬元以外非本案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成修工程行即蘇詠升)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112年12月6日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17分轉匯共104萬元(除30萬元以外非本案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CDM-113-金訴-298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