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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戴婉如 彭秋英 戴邦堯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簡悌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7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胡芳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則係丙○○之特助兼 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丙○○及胡芳綺(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丙○○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丙○○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 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 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 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 由丙○○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 作室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 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 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 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 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 A至I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 報酬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丙○○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 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下稱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 、10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繳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胡芳 綺對於丙○○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胡芳綺則 於上開期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 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 各被害人,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丙○○即以前開方式招 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 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胡芳綺前開分工行為,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丙○○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丙○○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戴婉如、林筠彤、林嘉伶、鄭安 妤、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 賴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 惠、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 張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 琪、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 許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 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張登勝、陳莨諭、陳昕稜、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㈣徐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劉惠君及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丙○○對戊○○、庚○○、辛○○、己○○、丁○○、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丙○○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丙○○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胡芳綺(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 第3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丙○○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胡芳綺)、案關金 流圖、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 7博臣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胡芳綺)、 黃健雄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 退保申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 職證明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 丙○○所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 及合約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 簡悌豐)、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 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胡芳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丙○○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799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 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 字第1110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 12年6月1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 提自首說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 專頁「通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 號函暨所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 20010881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 12號函暨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 61號函暨所附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繳款紀錄、胡芳綺、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 水力發電詐欺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吳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 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設計第D20730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 綠電設備新知說明會簡報資料、丙○○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 99、107至116、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 、477、497至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 、卷㈣第273至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 396頁、他278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 ㈡第69至71、7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 、203至279、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 卷㈡第3至7頁、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 22076卷第125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 第245、247至3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 頁、金重訴卷㈠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丙○○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丙○○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丙○○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胡芳綺所 為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 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丙○○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胡芳綺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 行等情形,亦堪認定胡芳綺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 聯絡,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至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 察官當庭陳明胡芳綺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見金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胡 芳綺為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具體分工行為,故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 含附表一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丙○○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丙○○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胡芳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胡芳綺雖與丙○○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項均由丙○○取得,胡芳綺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 配之權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胡芳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楊盈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 第133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丙○○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胡芳 綺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丙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 況不佳,胡芳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 任助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丙○○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胡芳綺、丙○○所有,且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 第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丙○○與被害人和解 之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胡芳綺則未因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丙○○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丙○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丙○○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丙○○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丙○○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丙○○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丙○○所有 ,亦非由丙○○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丙○○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5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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