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戴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
戴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倫、戴宏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黃啓倫與告
訴人劉振隆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
,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3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
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戴宏明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供
被告戴宏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且縱屬被告2人所有,因該
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啓倫與劉振隆係朋友關係,戴宏明係黃啓倫之員工。黃啓
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55分許與戴宏明共同前往劉振隆
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部分租予黃啓倫辦公
使用),因細故與劉振隆發生爭執,黃啓倫、戴宏明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啓倫徒手毆打劉振隆之身體、戴
宏明則持安全帽攻擊劉振隆之頭部,致劉振隆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啓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吵時,手有動來動去,惟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宏明坦承有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HLDM-113-簡-2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