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棠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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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戴棠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71-202503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1

SLDV-113-司聲-439-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戴棠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855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5,89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085 5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83-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戴棠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戴棠悅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27-20241119-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3月28日 5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票-670-20241114-2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 下同)11,040,000元、②4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 人借用①9,200,000元、②380,000元,詎自113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7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歆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戴棠悅及第三人陳 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20,000元 ,詎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13, 1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戴棠悅、第三人歆錡貿易有 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 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58-1 223 34分之1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65-4 887 32分之1 003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5 15 10分之1 004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6 209 10分之1 005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7 12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1.86 二層79.57 三層52.44 203.87 陽台 5.9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16

ULDV-113-司拍-64-2024101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戴棠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36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50,5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0,5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39元、違約金雜費計15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5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575元 戴棠悅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5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 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生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家生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生以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生、戴棠悅自112年8月22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 款2,825,420元,各該款項由被告戴棠悅收受,嗣被告陳家 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31日前,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清償借貸之款項總計2,668,665元, 被告陳家生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藉此作為還款之擔 保,然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屆期仍未清償款項,迄今仍積欠 原告總計2,045,739元之款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家生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 本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陳家生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㈡再者,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棠悅與被告陳家生共同向原告借款,款項均匯入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乙節,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戴棠悅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該借據「借款人」欄位僅有被告陳家生之簽名,並未有被告戴棠悅之簽名,或被告戴棠悅同為借款人之記載,況依被告陳家生、戴棠悅之戶籍資料所示(個資卷),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前為配偶關係,則被告陳家生向原告借款後,指定匯款至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亦非悖於常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戴棠悅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告戴棠悅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戴棠悅須與被告陳家生共同返還借貸之金額,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家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約定將於113年3月31日 前償還向原告借貸之2,668,665元乙節(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陳家生仍未依約清償總計2,045,739元之借貸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 045,739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借據所示,兩造既約定被告陳家生應於113年3月31 日前清償借貸之款項,被告陳家生卻未遵期履行,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家生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生應 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陳家生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訴-1042-202410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歆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棠悅 相 對 人 陳家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 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33,8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7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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