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內容如下:㈠央行融資A方案70萬元:借款期限自
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
起為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㈡央行融資B方案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起為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超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㈢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
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陸續未依
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31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
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承恩實業社於借款時為陳義恩獨資經營
之商號,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同列為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其請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7萬6,228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萬7,918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SJEV-113-重簡-191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