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